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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实物形式证据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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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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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现有技术的公开通常强调的是公开状态或结果。无论是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还是其他方式公开,都应当以公众为判断主体标准。所谓现有技术“为公众所知”是指现有技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并不意味着公众实际上已经确定知晓该技术方案。对于实物而言,其客观上往往使用了多个技术方案,公众要得知实物上所承载的技术方案可能并不都如同其阅读技术文献那样容易。对于以实物形式公开的技术方案,无效请求人在使用实物作为现有技术证据时,有义务说明其使用的是该实物承载的哪个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并负有证明或充分说明公众通过该实物能够直观地获得该技术方案的义务。                                                                   供稿: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19)最高法知行终1号

上诉人百度公司、搜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5086号行政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基本案情
本专利专利号为200810116190.8、名称为“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方法及装置”,其申请日为2008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搜狗公司。
2017年7月3日,百度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附件1:夏新M**彩屏拍照手机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7页。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搜狗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7年8月3日,百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以及如下12份证据。
2018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百度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并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百度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百度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问题,其意见与其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发表的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1’(指证据1中除证据1-1之外的其他证据,包括证据1-2、证据1-2-1、证据1-2-1-1、证据1-2-2、证据1-2-3、证据1-2-4、证据1-3)、3、4、5、6。上述证据所涉及的手机均具有中文拼音输入法,这些中文拼音输入法均又具有汉字区和拼音区,可以对汉字区内的汉字和拼音区内的拼音进行删除。百度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证据1-2-1所附飞利浦9@9r手机、证据3-1-1所附夏新A8手机进行的实际操作演示过程,已经明确地展示了一种在输入过程中利用技术手段达到“防止误删”这一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因此,上述证据已经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至少在这一方面其已经满足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条件。鉴于搜狗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等问题均提出了质疑,但被诉决定仅以相关证据没有清楚地公开确定的技术方案为由,认定上述证据不能用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未对上述证据是否满足其他条件进行审查,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审查上述证据是否满足使用公开的所有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做进一步的判断。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1的基础上,分别结合证据8、证据9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不能得到相关的技术启示从而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分别结合证据8、证据9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其相对于证据1-1分别结合证据8、证据9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确认。综上,被诉决定有关证据1’、3、4、5、6没有公开确定的技术方案,故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争议焦点
最高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现有证据及最高院已查明事实情况,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证据1’、3、4、5、6是否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现有技术应当是相关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判断现有技术是不是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的主体标准应当是公众,而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相关技术能够为公众所知的情况下,必然也能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现有技术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和确定性。在专利权创造性审查程序中,这种相对性是相对于被审查的专利而言的,即现有技术必须是在被审查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技术。同时,现有技术应当是确定公开的,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
本案中,证据1’是飞利浦9@9手机,证据1-1是该手机使用手册公开的一种中文T9拼音输入法,证据1-1是教导公众如何使用飞利浦9@9手机的手册。在被诉决定已经使用证据1-1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定证据1’是否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关键是认定公众在拿到飞利浦9@9手机且没有证据1-1的教导下,是否可以较为容易地得到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技术方案。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众在这一认定过程中面对的仅仅是证据1’即飞利浦9@9手机,且不应当接受证据1-1的教导。综合最高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证据1’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现有技术的公开通常强调的是公开状态或结果,而不是公开方式。无论是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还是其他方式公开,都应当以公众为判断主体标准。所谓现有技术“为公众所知”是指现有技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并不意味着公众实际上已经确定知晓该技术方案。具体到本案,手机删除操作可为短按或长按,大部分公众拿到手机实物,都能够在不接受专业技术指导的情况下对输入信息进行简单的短按或长按删除键进行操作,即便有公众可能对长按删除键的操作方式不够了解,仍可通过手机售后服务或手机论坛咨询等方式获知长按删除键的操作方式,故对手机的删除键进行简单的短按或长按操作以删除输入信息,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其次,判断某一技术是否构成以使用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不能脱离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对于不同技术方案,同一证据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的结论可能不同。本专利涉及输入信息的删除方法,输入信息的删除方法至少部分能够通过用户操作和相应的界面显示获知:当输入焦点处于编码输入区时,按下删除键,界面显示删除已输入的编码,此时其后台程序必然包含接收删除键指令的步骤,以响应该删除键指令进行删除编码的操作。在此应用场景下,用户操作界面与手机后台程序是能够唯一对应的。因此,手机实物已公开一个确定的涉及输入信息删除方法的技术方案。
最后,对于实物而言,其客观上往往使用了多个技术方案,如同一篇技术文献也可能记载多个技术方案一样。但不同的是,公众通过阅读技术文献通常就可以得知其记载的技术方案,但公众要得知实物上所承载的技术方案可能并不都如同其阅读技术文献那样容易。对于以实物形式公开的技术方案,无效请求人在使用实物作为现有技术证据时,有义务说明其使用的是该实物承载的哪个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并负有证明或充分说明公众通过该实物能够直观地获得该技术方案的义务。本案中,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系飞利浦9@9r手机、夏新A8手机、三星SGH-S508手机、摩托罗拉W161手机、松下X77手机的输入法方案,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百度公司对证据1’所涉飞利浦9@9r手机及证据3所涉夏新A8手机进行了实际操作演示,该演示过程基本上可以确定上述飞利浦9@9r手机及夏新A8手机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仅以证据1’、3、4、5、6未公开确定的技术方案为由认定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有所不当。
经审理,最高院认定证据1’已经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同时,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认定证据3、4、5、6也已经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搜狗公司、百度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最高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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